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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7 08:5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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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四川资阳
第五十一条【专项设施管理】新建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专项设施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将专业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相关单位应当接收。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代交有关费用、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禁止相关费用向业主方分摊。未签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加装电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物业维修】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容貌、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第五十四条【物业紧急维修】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业主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采取异议表决方式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屋面、外墙出现严重渗漏雨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在紧急使用维修资金异议表决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物业管理区域出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损害状况十分紧急的情形,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并组织维修,其维修费用经第三方审价机构审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7日后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督促业主筹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筹备经费的,处五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相关内容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付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人责任】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资料办理交接工作的,对其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资料移交手续备案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公示并更新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所得收益退还相关业主,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所得收益退还相关业主,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业主组织成员个人责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监督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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